某厂不服不动产登记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行为不服,于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审理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行为。
申请人称:2000年前申请人便在**村所有的工业用集体土地上建厂经商。2002年到2003年,**村的前身**村村委会动员申请人征地拆迁,由于**村村委会资金短缺,**村村委会承诺在村里其他地方通过土地流转出让给申请人8亩工业用集体土地使用权地块、使用年限为50年,土地流转出让价款由两部分组成——拆迁补偿款折抵+申请人继续支付******元。此后,由第三人负责代办土地流转办证手续等,2005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集用(****)字第******号),明确申请人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地号图号****,用途工业(21),使用权类型流转,终止日期至2053年6月25日止。期间,申请人还依法缴纳了税款。2021年5月18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申请人签发了******号《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同年7月7日向申请人签发了《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同年8月11日作出了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用途 工业(21)”变更为“土地用途 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 流转”变更为“土地性质 流转租赁”、“终止日期至2053年6月25日止”变更为“使用起止期限2008-06-24止”。申请人认为,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权机关应为**市人民政府决定,涉案变更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单位缺乏法律授权,变更过程中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调查取证权、听证权、不服时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告知权等。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2、交税凭证;3、宗地图;4、地籍调查表;5、土地登记审批表;6、集体土地使用证;7、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8、申请人回复及邮寄凭证;9、**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10、**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11、申请人异议申请书、邮寄凭证;12、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
被申请人认为:一、案涉不动产更正登记具有依职权办理的充分依据。被申请人作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依法负责**市行政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被申请人所属机构,具体承办登记事务。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有权予以更正。被申请人针对原登记内容存在错误的情形,具有办理更正登记的职权依据。二、案涉不动产更正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情形,应予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经核查《集体土地使用证》(*集用(****)字第****号)登记档案原始资料,发现登记簿记载事项存在错误情形,与权属来源批准文件不相符。虽然落款日期2005年7月的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关于使用期限一栏均手写2053年6月25日,但是复议申请人于2005年7月15日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申请登记的依据”一栏明确记载“*集地转复(****)***号”,该权源依据文件为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6月26日向当时**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该文件明确规定流转形式为租赁,用途为工业,流转年限为5年;同时,《**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头部条载明复议申请人作为承租方,**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年租金为每平方米*元人民币,年租金总额为*****元整。上述登记申请书、权源批文与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案涉土地使用权租赁形式及租赁期终止日期,故案涉土地登记内容记载终止日期2053年6月25日明显错误,应当更正为2008年6月24日;案涉土地登记内容仅记载土地性质“流转”,并不完整,未指明其中具体形式,应当规范化,在“流转”一词后补记“租赁”。三、案涉不动产更正登记依法启动,程序合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5月10日收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的函告后,履行职责调取登记档案核查,于2021年5月18日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向复议申请人作出编号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持身份证明材料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办理更正登记,并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邮寄送达。复议申请人在2021年5月19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表示对更正登记不予同意也不认可。复议申请人逾期不办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7月7日至不动产所在地场所进行公告。虽然复议申请人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但是该异议不成立。不动产登记机构于2021年8月11日予以更正登记,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四、案涉不动产更正登记法律适用正确,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更正登记行政行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基于国家对不动产登记管理需要,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对登记簿不正确登记进行纠正,使登记权利状态符合事实权利状态,避免相关方因登记公信力受到损害。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作出案涉不动产更正登记行政行为,是其行政职责履行范围内的合法行为。复议申请人关于更正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之撤销事由,明显不成立。复议申请人认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处理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承办单位是县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更无权改变其所在政府职能部门**资规局的上级人民政府**市政府的决定”,上述观点混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与更正登记这两种不同行为,且忽视了不动产登记职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的变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再具有土地登记职责。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原有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于法有据。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供的收款收据、内部结算凭证涉及复议申请人与属地村委会之间民事关系范畴,且内容上不改变当时土地使用租赁关系;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地方税(费、基金)通用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涉及复议申请人与税务部门基于税法规定征缴税款法律关系范畴,不改变原有土地租赁关系,不影响不动产登记机构基于登记法规作出案涉土地更正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案涉不动产更正登记行政行为,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关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编办〔****〕**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组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通知(*编〔****〕**号),关于印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职责分支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编〔****〕*号);2、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集地转复(2003)***号)、《**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3、**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函告、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及EMS邮寄单及送达返单、2021年5月20日回复、关于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的**市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公告栏截屏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至不动产场所现场公告照片、异议申请书、2021年7月13日电话联系工作记录、通话计费查询单、关于废止*集用(****)字第****号权证公告的**市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公告栏截屏页、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历史状态)、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现势状态)。
第三人**镇**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一、本案申请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字第****号)确系登记有误。从该证的申办程序来看,属地镇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政土发(****)**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具《关于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集地转复(****)***号)以及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中均明确流转形式为租赁,租赁期限为5年,但之后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字第****号)却将流转形式写成了流转,终止日期写成了2053年6月25日。二、关于申请人所说的“其陆续支付了******元的款项”,缴费是事实,但该款项用途为办证费和土地租金,并非其所称的“缴纳的50年的土地流转出让价款”。其中支付*****元的用途为土地办证费,*****元的用途为2003年9月1日——2008年8月31日的租金。三、就第三人而言,从来没有向申请人流转出让案涉集体土地50年之说。2013年2月,第三人就申请人拖欠的*****元土地租赁费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民初字第***号);2021年8月,第三人就申请人拖欠的*****元土地租赁费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苏****民初*****号)。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更正登记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原**市国土资源局向**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集地转复(****)***号),该通知载明:“你镇报来*政土发(****)**号报告已悉,经报**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26******准,现通知如下:一、同意**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向某市某厂流转位于**镇**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形式租赁,面积为****平方米,其中原农用地****平方米,原未利用地***平方米。具体位置以所附规划红线图为准。二、同意被流转地块的用途为工业。三、同意流转年限为5年。四、流转价格每年每平方米*元人民币。五、流转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副本报我局壹份。”
2003年6月,申请人作为承租方,**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签订**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年租金为每平方米*元人民币,年租金总额为*****元整。
2005年7月15日,申请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其中载明,申请登记的依据是:*集地转复(****)****号。同月,申请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集用(****)字第****号),坐落:**村,使用权类型:流转,使用权面积:****平方米,终止日期:至2053年6月25日止。
2021年5月10日,**分局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函告称,发现某市某厂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有误,该厂与所在村村委会于2003年6月25日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使用面积为****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租赁期限5年(至2008年6月24日止),土地使用权的年租金为每平方米*元人民币,而某市某厂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用(****)字第****号)的相关登记内容与*集地转复(****)***号文件批复及**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符。2021年5月18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申请人发送《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编号:********),告知申请人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请申请人自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的,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登记,并对更正内容予以告知。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收到该《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并于5月20日回复“根据《集体使用证》(*集用(****)字第*****号)原始资料登记结果与批准权属资料一致无误,而原*集地转复(****)***号已被*集用(****)字第****号取代而无效,申请人不同意也不认可更正登记事宜。”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拟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使用土地终止日期更正为2008年6月24日止,并告知如有异议,请自告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2021年7月27日之前)提出书面异议材料。2021年7月7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至申请人所在的**大道**号现场张贴前述更正登记公告;2021年7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异议申请书》,内容为重申5月20日不同意更正登记的意见。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关于废止*集用(****)字第****号权证的公告》。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更正登记,权利人为申请人的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21)**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性质为“流转租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起止期限为2008-06-24止。
另查明,2013年2月,第三人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元土地租赁费,案号为(****)**民初字第0120号。2013年10月17日,因第三人撤诉结案。2021年8月,第三人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元土地租赁费,案号为(****)苏****民初*****号,目前案件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关于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集地转复(****)***号);2、土地登记申请书;3、租赁合同;4、《集体土地使用证》(*集用(****)字第******号);5、**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函告;6、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及EMS邮寄单、送达返单;7、申请人2021年5月20日回复;8、《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9、**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至不动产场所现场公告照片;10、申请人异议申请书;11、《关于废止*集用(****)字第****号权证的公告》;12、更正后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13、《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本案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不动产更正登记的机关,且依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负有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中,《关于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集地转复(****)***号)系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集用(****)字第******号)的依据。《关于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集地转复(****)***号)中明确,本案申请人取得**镇**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是流转租赁,批准的流转年限为5年,且有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被申请人据此认定《集体土地使用证》(*集用(****)字第******号)中记载的终止日期2053年6月25日与批准的使用年限不符,土地性质“流转”与批准权属不一致,应当予以更正,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流转出让50年的主张,申请人在更正登记异议期间及行政复议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当时缴纳给第三人的费用远超过租金的事实,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通知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内容予以告知。申请人于5月20日回复称不存在登记错误,不同意不认可被申请人办理更正登记。被申请人于7月6日、7月7日作出更正公告并告知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被申请人于8月11日作出更正登记,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更正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头部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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